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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关于开展城市养犬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告


为有效解决当前因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产生的各类安全、卫生、环境等问题,坚决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助力沧州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公安局、市委宣传部、市司法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行政审批局决定即日起至5月底,在全市各县市区主城区范围内组织开展城市养犬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专项治理工作重点
各县市区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等八部门将按照属地和条块管理原则,采取联合执法、共同行动等方式重点整治遛犬不束犬链、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不进行犬只免疫、违规从事犬只交易等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

二、规范养犬行为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一)养犬人应采取安全措施妥善管理犬只,文明养犬。对犬吠扰民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养犬人应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办理免疫证明。
(三)携犬外出犬只应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采取清洁措施,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不包括宠物医院)、学校、车站、市场、大型商场、酒店、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游乐场、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公共广场、公园、景区、公共绿地等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六)从事犬类经营和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养犬管理部门职责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职责任务,共同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
(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养犬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对养犬人遛犬不束犬链、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将依照《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处以警告、罚款;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拒绝或阻挠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局依照相关规定,责令携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以警告、罚款。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发生狂犬病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由农业农村局联合公安局对病犬进行扑杀灭源。
(四)农业农村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犬只集中饲养、动物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批工作,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初审。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六)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依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无照从事犬只经营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684号)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七)宣传、司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养犬管理专项治理有关工作。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并集中曝光违规养犬、违规遛犬典型案例,倡导文明养犬。
(八)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养犬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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